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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2006年4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6月1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2006年4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6月1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陈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陈甲、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甲、陈乙预谋至宁波市××州区××观××后隆村被害人陈丙某家盗窃贝母,被告人陈乙遂电话联系黄某某、龚某某等人,让黄某某联系车辆并谎称帮其朋友运些家中种的药材去出售,其会支付费用。次日0时许,二人至被害人陈丙某家,由被告人陈甲先翻围墙进入院内,并打开院子大门,让被告人陈乙进入该院内,被告人陈甲又用被害人陈丙某插在房屋门锁上的钥匙将房门打开,二人进入房屋内,盗得被害人放在一楼杂物间的9包某某。后被告人陈甲、陈乙乘坐黄某某、龚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将该9包某某运至浙江省金华市磐安药材市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6050元,事后被告人陈乙支付给黄某某、龚某某等人费用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该9包某某价值人民币26055元。



  2013年9月16日晚,公安机关在宁波市江东区春天宾馆将被告人陈甲、陈乙抓获,且在被告人陈甲处追回赃款人民币8500元及其用赃款所购买的手表1块,在被告人陈乙处追回赃款人民币4700元,上述赃款及手表已退赔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陈甲退赔给被害人陈丙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乙退赔给被害人陈丙某人民币8300元,黄某某、龚某某将费用人民币2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陈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龚某某、孔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陈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朱卯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