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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某新村某号某室,现住松江区某苑某号某室。2007年6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
(2013)松刑初字第1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某新村某号某室,现住松江区某苑某号某室。2007年6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2001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诸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某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袜子弄出中山东路北约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诸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2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诸某的身份、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诸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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