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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67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廖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2013)松刑初字第1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廖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本区中山中路“乐颂坊”商场四楼的“网络休闲会所”内,窃得被害人马某放在身边的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该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778元。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廖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