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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 辩护人肖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3)普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

辩护人肖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某某路68号4楼银乐迪KTV内B19包房门口过道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某、周某某、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遂伙同张某某(在逃)等人与被害人顾某某等人互相斗殴,并将对方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顾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构成轻伤;被害人周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沙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周某某、沙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三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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