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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4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崔某。 辩护人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茅某、茅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霍某。 被告人马某。 被告人王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
(2013)黄浦刑初字第94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崔某。

辩护人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茅某、茅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霍某。

被告人马某。

被告人王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赵某、赵某某、霍某、马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朱某、代理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邵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茅某某、被告人赵某某、霍某、马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3月下旬至6月下旬,被告人崔某、赵某、赵某某、霍某、马某、王某受雇在本市某房设置的密室内放置赌博游戏机机、开设赌场,供他人参赌,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崔某负责经营管理、保管“营业款”;被告人霍某负责“营业款”账目记录;被告人马某负责现场日常管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负责为赌客“上分”、收支赌资;被告人赵某负责室外巡查望风、通风报信。2013年6月30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对该处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崔某、赵某、赵某某、霍某、马某、王某及参赌人员王某某、冯某,并查获赌博游戏机:万能鲨鱼六联机2台、大决战八联机1台、六狮王朝八联机1台、火龙传说八联机1台、动感狮王八联机1台、一键十二鲨八联机1台。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到案后,被告人崔某、赵某、赵某某、霍某、马某、王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某、冯某、蒋某、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工作笔录、相关照片,招聘广告,工作记录本,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意见,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崔某、赵某、赵某某、霍某、马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赵某、赵某某、霍某、马某、王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赵某、赵某某、霍某、马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崔某、赵某及其各自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霍某、马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证据不表异议。被告人崔某、赵某某、王某等人向法庭提出,扣押的动感狮王八联机系损坏的机器,从未使用。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述被查获的赌博游戏机中,动感狮王八联机系损坏的机器,从未使用过,故在计算游戏机台数时,应予扣除;崔某在本案中系受雇管理赌博游戏机房,其本人并非该游戏机房的经营者,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崔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在本案中系受雇在游戏机房工作,系从犯,且未实施过通风报信的行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赵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下旬至6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崔某、赵某、赵某某、霍某、马某、王某受雇在本市某房的密室内,提供赌博游戏机供他人参赌。其中,崔某负责日常管理、保管营业款;霍某负责营业账目记录;马某负责巡场;赵某某、王某负责为赌客“上分”、收支赌资;被告人赵某负责室外望风。2013年6月30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对上述场所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崔某、赵某、赵某某、霍某、马某、王某及参赌人员王某某、冯某,并查获万能鲨鱼六联机2台、大决战八联机1台、六狮王朝八联机1台、火龙传说八联机1台、动感狮王八联机1台、一键十二鲨八联机1台。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到案后,六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冯某、蒋某、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工作笔录、相关照片,招聘广告,工作记录本,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意见,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崔某、赵某某、王某及崔某的辩护人所作涉案的动感狮王八联机从未使用过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赵某某、王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照片能相互印证上述动感狮王八联机从未在涉案游戏机房使用过的事实,故对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赵某、赵某某、霍某、马某、王某受他人雇佣,在赌博游戏机场所内从事日常管理、分数兑换、进退分数、记账、望风等工作,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六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六名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虽有所不同,但无明显主从之分,故应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赵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某系怀孕的妇女,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应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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