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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蟾洋村20号。因盗窃于2006年6月10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蟾洋村20号。因盗窃于2006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7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4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2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人民公园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余某某放于公园椅子上的皮包1只,内有身份证、花花公子钱包1只、人民币235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

2013年3月21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西街1号永和豆浆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孙某某放于椅子上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

2013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人民大会堂永军拉丁舞培训室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王某某放于包内的中兴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5元。

2013年4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后弄路口中国银行旁的早餐店,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陈某某的手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中兴、OPPO手机各1部。

2013年5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龙赛医院二楼住院部201房间,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郑某某放于病床边柜上的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等财物。

2013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聪园路219号棋牌室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陈某某放在写字台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 000余元及三星手机1部。

2013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王惠芬牙科门诊,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刘某某放于桌上的HT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 275元。

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秦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孙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王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沈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