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小达”,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华”,男。 辩护人杨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某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绰号“小育”,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租房涨价问题与庞某发生争执,遂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至庞某位于本区庄市街道永旺村桥王的租住房,采用刀砍等手段将庞伟砍伤。经法医鉴定,庞某右前臂裂伤、尺骨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庞伟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庞某某、庞某、吴某、何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