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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雄,男 ,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沙涌涌边十一巷×号之二。因涉嫌犯妨害公务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雄,男 ,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沙涌涌边十一巷×号之二。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雄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宗×雄本市荔湾区山顶三巷×号附近醉酒闹事,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王某某、王某与辅警钟某某、陈某某接报后去到上述地址依法处理警情。期间,被告人宗×雄不听劝阻,推打、辱骂执法人员,并对辅警被害人钟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宗×雄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宗×雄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宗×雄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宗×雄本市荔湾区山顶三巷×号附近醉酒闹事,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王某明、王某与辅警钟某新、陈某刚接报后去到上述地址依法处理警情。期间,被告人宗×雄不听劝阻,推打、辱骂执法人员,并对辅警被害人钟某新进行殴打,致其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被害人钟某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培、陈某刚、王某、王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王某明的人民警察证件,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宗×雄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雄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雄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雄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O一三年十一月 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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