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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广路331号凤凰小区凤凰苑2幢3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广路331号凤凰小区凤凰苑2幢3楼11号。2008年2月20日,因盗窃被四川省宜宾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1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未执行);2009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0年8月14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3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西街服装城靓脚丫鞋店门口,趁人不备,采用镊子夹等手段,扒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挎包内的苹果四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

2013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至镇海区骆驼街道银店弄一弄堂内,趁人不备,扒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外衣口袋中的YEPEN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6元,后被巡逻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二、贩卖毒品罪

2013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方式,指使李某某(另案处理)至北仑区红联渡口路新四方美食城门口,将1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刘某某处查获的上述毒品净重0.217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尚未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镊子一把,手套一只,书证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资料、照片、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张某某、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又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某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因盗窃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其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依法对其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做出判决,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公安机关暂扣的毒品海洛因0.217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沈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