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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一民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崇明县公安局
(2013)崇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一民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崇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事实持有异议,故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丁某甲为牟利,经与张某甲(已判刑)商议,由张某甲向黄某某(已判刑)租借了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某码头西侧500米处一简易房,并在该房间内开设了“二八杠”赌场,专门用于聚众赌博活动。2013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纠集了吕某某、陈某某、陶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丁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由丁某乙负责洗牌及抽取台面赌资的百分之十作为“庄丰”,张某甲、陶某某、王某、陈某某、张某乙和吕某某等人轮流“坐庄”实施赌博,被告人丁某甲等人同时召集了龚某甲、杨某某、龚某乙等四十余人(另案处理)进行聚众赌博。2013年5月15日1时30分左右,吕某某等人在该赌场内被警方抓获,收缴“庄丰”二万八千五百元,涉赌资金达人民币二十八万余元。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丁某甲向警方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同案犯吕某某、陈某某、陶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丁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白某、李甲、王某乙、涂某甲、刘某甲、许某某、涂某乙、陆某甲、郝某某、范某某、郁某某、王某丙、张某乙、李乙、戴某某、洪某某、杨某甲、陆某乙、杨某乙、谭某甲、吴某某、陈某甲、周某某、张某丙、杜某、金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易某某、谭某乙、徐某某、刘某乙、王某丁、孙某某、许某、张某丁、王某戊、陈某某、顾某某、刘某、彭某某、李某某、龚某甲、陈某乙、卢甲、罗某某、李某某、李某、谢某、杨某某、苏某某、樊某某、刘某丙、卢乙、钱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提供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崇明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崇明县公安局提供的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及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被告人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被告人丁某甲等人为牟利,向黄某某(已判刑)租借了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某码头西侧500米处一简易房。后被告人丁某甲纠集吕某某、陈某某、陶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丁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该简易房内开设了“二八杠”赌场,专门用于聚众赌博活动。其中,丁某甲、吕某某、陈某某、陶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七人轮流“坐庄”实施赌博,丁某乙负责洗牌及抽取台面赌资的百分之十作为“庄丰”(即开设赌场的非法获利)。同年5月14日晚20时许,吕某某、陈某某、陶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丁某乙等人在被告人丁某甲开设的上述简易房赌场内,组织龚某甲、杨某某、龚某乙等四十余人进行赌博。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该赌场被崇明县公安局长兴派出所查获,吕某某、陈某某、陶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丁某乙等人被当场抓获,并收缴“庄丰”人民币28500元。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丁某甲向警方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白某、李甲、王某乙、涂某甲、刘某甲、许某某、涂某乙、陆某甲、郝某某、范某某、郁某某、王某丙、张某乙、李乙、戴某某、洪某某、杨某甲、陆某乙、杨某乙、谭某甲、吴某某、陈某甲、周某某、张某丙、杜某、金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易某某、谭某乙、徐某某、刘某乙、王某丁、孙某某、许某、张某丁、王某戊、陈某某、顾某某、刘某、彭某某、李某某、龚某甲、陈某乙、卢甲、罗某某、李某某、李某、谢某、杨某某、苏某某、樊某某、刘某丙、卢乙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3年5月14日晚上,至丁某甲等人开设的位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某码头西侧500米处一间农宅内的“二八杠”赌场,赌场内共有五六十个人,丁某乙负责洗牌、收“庄丰”,吕某某、陶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等人轮流坐庄。次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赌场被警方查获。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市某某市政公司经理,

其公司在崇明县某镇某村西侧500米处的土地上造了一排房子,平时安排黄某某在那里看管,后其听说黄某某因将房子借给别人开设赌场而被抓。

3、同案犯吕某某、陈某某、陶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间,他们在丁某甲的安排下,曾几次至丁某甲开设在崇明县某镇某村某某码头西侧500米处一间农宅内的“二八杠”场子参与赌博,并轮流坐庄,从中分取费用,丁某乙在场子内负责洗牌和收“庄丰”钱。2013年5月14日晚上,他们在该场子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4、同案犯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受丁某甲的安排,在丁某甲开设在崇明县某镇某村某某码头西侧500米处一间农宅内的“二八杠”场子内负责洗牌和收“庄丰”钱,张某甲、张某乙、陶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王某等人轮流坐庄,并在赌博结束后分取“窑箱”内的“庄丰”钱。“窑箱”内的钱是按照台面赌资的百分之十抽取的。2013年5月14日晚上,上述赌博场子被公安机关查处。

5、同案犯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5月间,将自己公司上海某某市政公司向崇明县某镇某村租借的房子租借给了他人用于赌博,其共收取了三次费用,每次人民币300元。2013年5月14日晚,参与赌博的人员在上述租借房内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处。

6、崇明县公安局提供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被告人丁某甲的到案及其到案后的交代等概况。

7、崇明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甲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

8、崇明县公安局提供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警方从丁某乙、张某甲、陶某某、王某、吕某某处扣押赌资的情况。

9、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及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扣押的赌资已作罚没处理。

10、被告人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5月初,经与张某甲商议,租借了一间位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某码头西侧500米处一农宅,在该房间内开设了“二八杠”赌场。随后,其纠集了陶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吕某某、王某等人让他们一起当“窑家”,让他们带人到赌场来玩或者轮流坐庄,其又让其弟弟丁某乙帮忙洗发牌和收“庄丰”钱。“庄丰”钱就是每次从赌资中抽取百分之十放在“窑箱”内。其从5月4日开始开设“二八杠”赌场的,每晚21时开始,次日凌晨2时散场,其与张某甲、陶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吕某某、王某七人一般都在,轮流坐庄,散场后,其七人分“窑箱”内的钱,分完后再给张某甲300元钱付房东房租费。2013年5月14日,其因为有事没去,本来准备第二天凌晨2时不到点过去,后听说场子被警察查了,其就逃走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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