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5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茶叶市场XX茶行法定代表人,住广州市荔湾区葵蓬X队X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宁县江屯镇营岗村委会XX村X号。2013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 [2013]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 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曾X饮酒后驾驶粤AL7ZXX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穗盐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中广测[2013]毒鉴字096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曾X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曾X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被告人曾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