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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9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犯盗
(2013)闸刑初字第1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9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江苏路站站台,趁被害人王**不备,窃得王左侧裤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型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3元),后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周**、徐**、王*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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