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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米尔,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3)闸刑初字第1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米尔,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米尔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米尔及维吾尔语翻译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依米尔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南站站台上,趁被害人雷**不备,从雷随身单肩包内窃得一部SUNUP牌I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后被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依米尔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依米尔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雷**的陈述笔录,证人李**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依米尔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米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依米尔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依米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系怀孕妇女,应当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依米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依米尔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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