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2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廉江市遂溪县杨柑镇XX村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粤TAM9XX号小车途经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时,被警察查获。警察现场对刘XX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之后在广钢人民医院提取刘XX血液,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刘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0.6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X目无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现场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毒检字第190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XX的亲笔供词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