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73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闸刑初字第1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1999年至2013年因吸毒行为先后六次被强制隔离戒毒;2000年5月、2003年3月、2005年11月均因注射毒品分别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和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6时许,被告人苏**与被害人刘**等人在本市闸北区永兴路*弄*号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殴。其间,苏**拉住刘**的头发将其头部往下压,并用膝盖蹬其脸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同年7月29日,被告人苏**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刘**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苏*、苏***、王**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劣迹资料,被告人苏**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