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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7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
(2013)闸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7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吴**在无稳定收入的情况下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开始透支使用,后无力还款仍继续持上述信用卡消费、取现,截至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6,047.1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银行提供的报案书、委托书、申请资料、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报案材料,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吴**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