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甲。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乙。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丙。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甲、姚甲、何某某、吴甲、吴乙、吴丙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丽庆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初,被告人姚甲伙同叶某某(刑拘在逃)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庆元县濛洲街道XX路一弄XX号一楼房间内聚集他人赌博,自2013年4月16日开始,被告人胡甲、何某某、吴乙、吴丙、吴甲陆某某入伙同姚甲、叶某某等人参与实施聚众赌博行为,至2013年4月21日止,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甲、姚甲、吴甲、何某某、吴乙、吴丙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范某某、徐某某、吴丁、胡乙、姚乙、李甲、王某某、吴戊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4.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关于吴甲案件有关情况说明。另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胡甲、吴甲的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甲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元县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主文第四条对被告人胡世某某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胡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三、被告人姚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五、被告人吴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六、被告人吴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七、被告人吴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八、涉案脏款予以追缴,由庆元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甲上诉称:1.其并未参与聚众赌博,不构成赌博罪;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吴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吴甲、姚甲、吴丙、吴乙等人的供述,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甲参与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吴甲对此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姚甲、何某某、吴甲、吴乙、吴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胡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上述相关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吴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 军 审 判 员 李秀勤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