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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某乡某行政村某号。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
(2013)松刑初字第16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某乡某行政村某号。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0时许,被告人方某因其女友割伤左前臂,需送往医院救治,遂驾驶沪G某号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本区荣乐东路进东兴路东约2米处时发生追尾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方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鉴定,方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陆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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