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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上海xx有限公司x分行x经理,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路x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
(2013)徐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上海xx有限公司x分行x经理,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路x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与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下称:xx地产)签订劳动合同,担任xx地产xx分行业务经理一职,负责分行部分管理工作及具体房产中介业务的居间介绍。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公司员工xxx一同居间介绍客户xxx购买位于本市宝山区xx路x弄x号x室房产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取xxx支付给卖家的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9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截留自用。xx地产发现此事向王某某询问,其即逃离本市。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徽省望江县x派出所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29日,王某某家属向xx地产退赔了上述全部款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代为保管的资金共计9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向xx地产退赔了全部款项并得到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xx地产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成交报告、收据、工商银行付款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xx、xxx、xxx、xx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收据、谅解书、签购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xx地产业务经理,在收取客户定金9,5000元后应及时入账,却截留自用,在xx地产询问后逃离上海,可见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明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主动退还全部侵占款项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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