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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09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2000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3个月;2002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2
(2013)嘉刑初字第109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2000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3个月;2002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10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1年1月刑满释放;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丁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上海市嘉定区A路B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重1.9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另从戴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7.68克,氯胺酮0.93克及含咖啡因成分的药片8.23克。后戴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26日,戴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制作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有关的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9.59克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戴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毒品已被收缴、戴某某系以贩养吸及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闻 翌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人民陪审员 宗 小 时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审 判 长 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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