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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
(2013)徐刑初字第1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佟某在没有获得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情况下,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xxxx的黑色轻便摩托车沿本市徐汇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路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民警xx拦下进行例行检查。为了避免处罚,被告人减速停车后乘隙加速欲强行闯关,xx随即抓住佟某的手臂及车辆并鸣笛示意其停车。佟某不但不听从指挥反而驾车逃逸,在将xx拖拽数米两人滑倒在地后被附近的交通协管员扭获。经鉴定,xx因外伤致左踝关节、肌腱损伤伴有临床体征,构成轻微伤。佟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佟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佟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佟某家属于案发后自愿补偿被害民警xx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民警的谅解,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xx的证言、被害人xx的陈述、物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等证件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在知晓需办理相关证照但未办理的情况下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在遇交警执行公务时又没有协助、配合检查,而是为了逃避在明知交警抓住其手臂的情况下加速离开,拖拽数米致交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民警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佟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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