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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闵刑(知)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A。2012年8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
(2013)闵刑(知)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A。2012年8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B。2013年1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A、黄B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A、黄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A、黄B先后租赁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1355号安西服装市场22号、75号、127号店铺,由被告人黄A负责进货,与被告人黄B及雇佣的店员共同对外销售假冒LV、GUCCI、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包袋、钱包、皮带等商品。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黄A、黄B在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上述店铺查获尚待销售的标有以上注册商标的包袋、钱包、皮带367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有相对应型号的168件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70万余元。

被告人黄A、黄B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燕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案发经过表,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资料及商标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刑(知)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A、黄B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17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A、黄B已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A、黄B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A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黄B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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