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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闵刑(知)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A(自报),女,汉族。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A犯销售假冒
(2013)闵刑(知)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A(自报),女,汉族。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佘A在其租借的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2F-58号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等商品,2013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POLO、HARLER等注册商标的上衣423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佘A。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计人民币585,110元。

被告人佘A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及价格声明,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及价格声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物品的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A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5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佘A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佘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佘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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