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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甲。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甲。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甲及辩护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至2013年8月,被告人陆甲担任国有企业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某经理助理兼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某某渔业公司某经理(以下简称舟渔公司某某渔业公司)及舟渔公司下属舟山海宝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注销),全面负责舟渔公司某某渔业公司及舟山海宝运输公司日常工作,并负责公司内物资采购、船舶修理、合同监管及财务审批等具体工作。

2009年初和2010年2月期间,舟渔公司某某渔业公司先后多次向舟山宏隆船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采购柴油辅机配件及五金等物资。期间,舟山宏隆船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供应商王丙为了感谢被告人陆甲在业务上的关照及及时支付货款,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陆甲共计人民币25000元。其中,2009年初在被告人陆甲的办公室内送给人民币20000元;2010年2月在沈家门街道原海中洲饭店送给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陆甲均予以收受。

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舟渔公司某某渔业公司先后多次向舟山市定海太平洋渔具有限公司采购船上钓钩、钓线等鱿钓用具。期间,舟山市定海太平洋渔具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陆甲在业务上的关照及及时支付货款,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陆甲共计现金和财物价值人民币29800元。其中,2009年下半年在被告人陆甲办公室送给人民币5000元;2010年11月在被告人陆甲办公室送给人民币10000元;2011年2月在沈家门街道原海中洲饭店送给人民币5000元;2013年初在被告人陆甲办公室送给生肖金币1枚(价值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陆甲均予以收受。

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李某某先后以舟山市定海盐仓乡联盟船厂、舟山市普陀区东鸿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瑞发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舟渔公司某某渔业公司、舟山海宝运输公司的舟渔1301、明某等船舶修理业务。期间,李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陆甲在业务上的关照及及时支付修理款,先后5次在被告人陆甲的办公室内送给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其中,2010年1月送给人民币10000元;2012年初送给人民币20000元;2012年8月送给人民币40000元;2013年初送给人民币30000元;2013年8月23日送给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陆甲均予以收受。

2012年初和2013年初,舟山市普陀瑶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接了舟渔公司某某渔业公司的舟渔687号、舟渔669号等船舶修理业务。期间,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王乙为了感谢被告人陆甲在业务上的关照及及时支付修理款,先后在被告人陆甲办公室内送给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被告人陆甲均予以收受。

综上,被告人陆甲利用职务之便,在本公司开展业务中,多次收受业务单位相关人员现金和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48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陆甲自动向其所在单位纪某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甲在检察机关审查中及本院审理期间退出了全部所收受的现金和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丙、沈某某、李某某、王乙及李丐鹏、贺某某、梅某某、刘某某、陆乙、陈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文件、管理人员聘免表、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及合同专用章使用规定等书证,购销协议、发票、记账凭证,舟山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发票及销售明细,物证生肖金币、舟渔公司某某渔业公司钓具采购合同及记账凭证,船舶修理合同等书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户籍信息及简历,舟渔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及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后能全部退出赃款赃物,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0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陆甲退出的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人民币二万元、生肖金币一枚及在本院所退的人民币一十六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忠平

人民陪审员  王赛琴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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