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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5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上半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郭××担任舟山市普陀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副局长,利用职务之便,在管理辖区内各个寺院宗教事务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于2006年上半年收受从王某某处报销的个人费用计人民币5000元;2006年年底至2012年5月收受许甲联想牌天逸1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250元);Iph0ne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300元)、人民币4100元;2011年8月份收受张甲人民币11000元;2011年初至2011年11月收受吴孝撑人民币5000元、3000元、10000元;2011年年底至2013年初收受邱晓某某民币10000元、4000元、500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年底收受张乙人民币3000元及报销的个人餐饮发票共计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收受林某六人民币10000元;2012年下半年收受邢某某GUCCI牌皮包1只(价值人民币7190元);2013年3月至6月收受陈某某Iph0ne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850元)及人民币20000元、5000元、5000元;2013年6月收受唐全某某民币10000元。上述现金和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2000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主体身份资格相关书证,证人王某某、许甲、张甲、吴孝撑、邱某某、张乙、林某六、邢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又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郭××和辩护人提出:1、收受许甲笔记本电脑、Iph0ne4手机及人民币4100元;收受邢某某GUCCI牌皮包1只属于某某之间人情往来的馈赠;2、收受吴孝撑现金人民币3000元属于看望病人时所送的人情往来礼金;3、收受邱晓某某民币10000元是郭××为邱某某疏通关系而花去了人民币5000元的费用;收受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5000元是郭××为陈某某疏通关系花去了人民币5000元的费用;收受唐全某某民币10000元等事实均与其职务无关。故上述收受的现金和财物均不能认定为受贿。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郭××有投案自首情节,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平时表现良好,要求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邢某某、唐某某、邱某某、许甲、郭诗某某金某、乐某某等人证词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郭××担任舟山市普陀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副局长,主要负责对辖区内的寺院有关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审批许可;对寺院宗教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对寺院违法违规宗教活动进行查处;对寺院的人事任命进行许可通过等工作职责。

1、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郭××到本市普陀区六横镇佛灵寺检查某作时,向该寺监院王某某(法名释其敏)提出报销其个人餐饮发票5000元,王某某为了与被告人郭××搞好关系,并能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郭××的帮助,在六横镇千荷大酒店停车场送给被告人郭××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予以收受。

2、2011年8月,本市普陀区勾山街道雷峰寺监院张甲(法名释明智)为了和被告人郭××搞好关系以及在寺庙管理中的关照,在本市××家门街道高佳庄饭店送给被告人郭××人民币11000元作为郭××家人到香港旅游的费用。被告人郭××予以收受。

3、2011年年初和2011年11月,本市××家门街道接待寺原监院吴孝撑(法名释证印)为了与被告人郭××搞好关系以及在寺庙管理中的关照,分别在被告人郭××家小区门口、接待寺中送给被告人郭××人民币5000元及支付郭××家人到韩国旅游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均予以收受。

4、2012年下半年和2013年年初,本市普陀区六横镇金山寺负责人邱某某为了与被告人郭××搞好关系以及在寺庙管理中的关照,先后2次在六横镇浩舟宾馆房间内及沈家门街道东极排档送给被告人郭××人民币4000元、5000元。被告人郭××均予以收受。

5、2012年5月至2012年年底,本市普陀区六横镇黄荆寺监院张乙(法名释智坤)为了与被告人郭××搞好关系以及在寺庙管理中的关照,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郭××共计人民币12000元。其中,2012年5月在该寺庙内送给人民币3000元;2012年10月为被告人郭××报销个人餐饮发票计人民币6000元;2012年年底在普陀区××街道昌正春天大酒店送给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郭××均予以收受。

6、2012年11月,本市普陀区桃花镇圣岩寺监院林某六(法名释瑞通)为了与被告人郭××搞好关系以及在寺庙管理中的关照,在普陀区××家门街道高佳庄饭店送给被告人郭××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予以收受。

7、2013年3月和4月,本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十王寺僧人陈某某(法名释传真)请托被告人郭××将十王寺开放为民间信仰场所给予的帮助以及寺庙管理中的关照,先后2次在被告人郭××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郭××Iph0ne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850元)、存款人民币20000元农业银行卡1张。被告人郭××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甲、吴孝撑、邱某某、张乙、林某六、陈某某等人证言以及邬某某、庄甲的证言,被告人郭××身份证、公务员登记表及年度考核登记表、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舟山市普陀区委统战部(舟山市普陀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以及职务任免、文件等,寺庙大型佛事报告申请书,普陀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准予行政许乙定书,出入境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开卡申请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06年年底及2012年5月,本市××家门街道接待寺僧人许甲(法名释真性)为了与被告人郭××搞好关系以及在寺庙管理中的关照,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郭××现金和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650元。其中,2006年年底在普陀区××家门街道食品厂路一电脑店送给联想天逸1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250元);2011年上半年在普陀区××中心门口送给Iph0ne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300元);2012年上半年在被告人郭××家中为郭××支付购买Ipad平板电脑1台费用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郭××均予以收受。

9、2012年下半年,本市普陀区白沙乡极乐禅寺监院邢某某(法名释隆祥)为了与被告人郭××搞好关系以及在寺庙管理中的关照,在本市××东港街道商务中心门口送给被告人郭××GUCCI牌皮包1只(价值人民币7190元)。被告人郭××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甲、邢某某及庄乙的证言,大型佛事报告申请表及审批表,普陀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准予行政许乙定书,舟山市普陀区佛教协会文件,被告人郭××身份证、公务员登记表,中共舟山市普陀区委统战部(舟山市普陀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以及职务任免、文件等,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郭××及辩护人提出上述二笔款项系被告人郭××与许甲、邢某某朋友之间人情往来的馈赠,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与许甲、邢某某虽然在工作中建立了良好的私人关系,平时互有礼金及财物相互馈赠,但被告人郭××与许甲、邢某某所在的寺院在工作中系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被告人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许甲、邢某某的钱和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认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郭××与许甲、邢某某之间相互财物馈赠,检察机关已经予以扣除。故被告人郭××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0、2011年10月下旬,被告人郭××的哥哥患重病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接待寺原监院吴孝撑得知信息后,为了与被告人郭××搞好关系及在寺庙管理中的关照,指派寺庙工作人员邬某某到普陀区人民医院,以看病为名,送给被告人郭××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郭××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孝撑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其得知郭××哥哥生病在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准备了3000元现金交给邬某某送去送给郭××,其和郭××的哥哥并不认识,是借着给郭××哥哥看病名义送给郭××现金,原因是为了与郭××搞好关系及在寺庙管理中多关照的事实。

(2)证人邬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左右,郭××哥哥生病在普陀区人民医院抢救,释证印法师(吴孝撑)知道后交给其一只红包让其交给郭××,其到医院后将红包交给郭××,并对郭××说是证印法师带过来的,郭××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的事实。

(3)被告人郭××在检察机关审查时供述收受该3000元事实,并供述该3000元是证印法师托邬某某给其的,和其哥哥没有关系,是以给其哥哥看病名义送给其的,无非是为了感谢在监督管理寺庙中给予的关照及搞好双方之间的关系。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事实。被告人郭××及辩护人提出系人情往来的礼金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11、2013年4月和同年7月,本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十王寺因拆除重建,需要办理寺庙重建审批手续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准许证书,该寺庙僧人陈某某为了普陀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尽快办理好相关手续,先后2次在被告人郭××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郭××人民币5000元、5000元。被告人郭××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入住的十王寺是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民间信仰点,其为了要求郭××帮忙办理寺庙重建审批手续及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证书,于2013年4月和同年7月,先后2次在郭××办公室送给人民币5000元、5000元。并证明其没有叫郭××为其的寺庙去疏通关系,郭××也未对其说过疏通关系所花的费用的事实。

(2)证人庄甲证言证明,陈某某为了寺庙的审批送给郭××2次现金5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郭××在检察机关供述承认收受陈某某该二笔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并供述陈某某送钱的目的一是为他重建寺庙叫其帮忙疏通当地政府关系,二是与其处理好关系,尽快将宗教活动场所证书审批下来。后其确实为陈某某疏通关系花费了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郭××及辩护人提出该二笔共计人民币10000元是陈某某为了重建寺庙要求郭××帮忙疏通关系的费用,与职务无关,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郭××供述的该事实与陈某某的证言不能印证,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人郭××为陈某某疏通关系所花的费用事实不能予以确认,且陈某某送给被告人郭××现金的目的与被告人郭××在检察机关审查中的供述均能印证,故该二笔现金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郭××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2、2011年11月,本市普陀区六横镇金山寺负责人邱某某通过被告人郭××联系,组织香客到本市普陀山法雨寺举行水陆法会宗教活动。期间,邱某某使用法雨寺假收据收取香客费用。法雨寺僧人知道后以邱某某涉嫌中饱私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该事实进行调查,被告人郭××代表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在金山寺提供的组织外地佛事的收入情况证明上作了以上情况属实的证明并盖了单位印章。之后邱某某该事情未被查处。至年底,邱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郭××从中的关照,在本市××家门街道海中洲饭店门口送给被告人郭××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上述事实;并证明送钱原因一方面是感谢郭××在工作上对其和金山寺的关照;另一方面是郭××作为管理寺庙的区民族宗教事务局领导在其假发票事情上帮其沟通,事情圆满解决的事实。

(2)金山寺提供的组织外地佛事的收入情况证明,被告人郭××代表单位在该证明上予以证明并盖印的事实。

(3)被告人郭××在检察机关供述其收受邱晓某某民币10000元事实;并供述邱某某私自印刷法雨寺票据是不允许的,是违反法律规定,要作出相应处理,其确实在金山寺组织外地佛事收入情况证明上签了字盖了印,邱某某的责任也未被追究的事实;其又供述其为了和法雨寺的僧人搞好关系,为了以后自已的方便,送给寺庙内僧人一些礼金和物品,与邱某某到法雨寺举办佛事没有关系,邱某某也并没有叫其疏通关系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郭××及辩护人提出该现金10000元是邱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郭××帮邱某某疏通关系所花的费用,与被告人郭××的职务无关,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郭××在庭审中提出该一事实,辩护人也向法庭提交邱某某关于该10000元现金是支付给郭××为其疏通关系所花的费用的证词,但邱某某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均未讲到该事实,其送钱原因讲的很清楚,与被告人郭××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郭××也明确邱某某并没有叫其疏通关系,其送给法雨寺僧人一些礼金及物品与邱某某没有关系,故邱某某及被告人郭××在检察机关的证词及供述应予以采信,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受贿认定。

13、2013年6月,本市普陀区展茅街道西庄僧人唐某某(法名释吉道)为了与被告人郭××搞好关系以及在宗教事务管理中给予的关照,在本市××东港街道丽芳姐妹饭店送给被告人郭××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没有备案的僧人,且所在的寺庙不能举办宗教活动,其送给郭××现金10000元原因是为了与郭××处理好关系,并希望他以后在工作范围内给其关照的事实;并证明其所在寺庙举行法会通过郭××沟通租借积善寺场所举行。

(2)证人胡某钱某某证明,郭××为唐某某出面与其沟通过唐某某租用其积善寺场地举行法会的事实。

(3)舟山市普陀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准予行政许乙定书证明西庄庙租用积善寺举行法会的审批表。

(4)被告人郭××在检察机关供述收受该10000元现金事实;并供述唐某某送钱的原因是感谢其审批同意他租借积善寺场地举行法会,同时为了同其处理好关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唐某某贿赂事实。被告人郭××及辩护人提出该10000元与被告人郭××的职务无关,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2690元。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郭××自动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共舟山市普陀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检察机关的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部分犯罪具有索贿性质,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郭××退出的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受贿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忠平

人民陪审员  朱全平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