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童××。 辩护人温×。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甲及辩护人童××、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沈甲驾驶浙奉渔×××27号捕捞船(以下简称浙奉渔×××27号)途经本区鲁某某东侧附近海域时,因未及时进行瞭望观察,与停靠在边××号输送带船(以下简称浙岱×××18号)发生碰撞。被告人沈甲随即驾驶浙奉渔×××27号退出碰撞的浙岱×××18号船体,在附近水域稍作停顿,不顾对方船员的呼救,驾驶浙奉渔×××27号逃离现场,最终造成浙岱×××18号沉没及船上5名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舟山市海事局事故认定:浙奉渔×××27号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浙奉渔×××27号船长沈甲为事故主要责任人。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沈甲自动到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邵艇、沈丙、朱甲等人的证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雅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沈甲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甲在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给其妻子让她代为报警,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其在附近水域停顿数分钟,确认对方船只无异状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其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此外,辩护人还提出1、浙岱×××18号船超载且不适航,应减轻被告人沈雅某某责任;2、被告人沈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沈甲驾驶浙奉渔×××27号从本区沈乙墩头码头开往“192渔区”,途经本区鲁某某东侧附近海域时,在避开一艘暗船后,因瞭望疏忽未能及早发现停靠在前方××号船及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浙奉渔×××27号船艏呈直角嵌入浙岱×××18号右舷隔离舱中。碰撞后,被告人沈甲未与对方船舶互通名称、查看损害情况,也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随即驾驶浙奉渔×××27号离开对方船只并在附近水域稍作停顿,不顾对方船上人员的呼救,擅自驾驶浙奉渔×××27号驶离现场,最终造成浙岱×××18号船沉没、船员包某某等五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本起事故经舟山市海事局认定,浙奉渔×××27号作为在航机动船,在瞭望、碰撞后措施方面存在严重疏忽,负有主要责任,船长沈甲为事故主要责任人。 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沈甲自动到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乙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沈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浙奉渔×××27号大副邵艇的证言证实,碰撞时由船长沈甲操纵船舶,其刚到驾驶台左侧窗户前时,听到船舶碰撞声音并看到船××与前方××号船右舷船中成丁字碰撞。碰撞发生后,浙奉渔×××27号即刻退出,后退时,看到对方船员用手电筒照其船,好像还有人叫什么,但具体听不清楚,船长见对方无大碍,马上掉头驶离。从碰撞至掉头驶离相差大概2分钟左右。 (2)证人浙奉渔×××27号轮机长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碰撞时由船长沈甲操纵船舶,其在机舱听到碰撞声音且有晃动,马上出机舱,在舱外右舷走廊看见其船船首很近处有一艘船横着,估计是沙泥船,当时其船已经离开对方船,接着其船驶离事发海域。 (3)证人浙象渔×××01号船老大沈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浙奉渔×××28号船与浙奉渔×××27号等船从沈乙水产码头外海域出发,在其避开一艘暗船后,其通过对讲机提醒后面的浙奉渔×××27号和×××07号船注意前面有一艘暗船,当时其船和浙奉渔×××27号相距有10分钟的距离。至晚上12点左右浙奉渔×××08号船老大打电话给其询问是谁撞船事宜,半小时后其从浙奉渔×××08号船老大处得知是浙奉渔×××27号船撞了一艘沙泥船,沈甲并没有将撞船之事告知其。 (4)证人浙岱×××18号船长朱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2日20时20分左右,其在舱内床上休息,听到一声重响且船体震动,其立即到驾驶台,拿起探照灯朝船艏方向照去看到对方船名是浙奉渔16027。后其不停叫对方船接其船员过去,其船上二副刘某某等人也跑到船头一起喊,但对方船均无回应。约4-5分钟后对方船快速倒车、掉头驶离。后因其船向右侧翻倾覆,其被带入深水,在21点不到的时候其和刘某某被渔政船救起。同时证实事故发生后浙奉渔×××27号船东付了150万元的赔偿款。 (5)证人浙岱×××18号二副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2日20时左右,其和其他船员在聊天时,听到撞击声,遂跑出舱外,其看到一艘渔船船艏撞在其船右舷船中偏右处的货舱,船长朱甲用探照灯照看得知对方船名为浙奉渔×××27号,其船上的人向对方船大喊不要退出。约1分钟后,对方船快速退出,并掉头驶往朱家尖大桥方向。其船长准备自救,但来不及,船向右倾翻,其被吸入水中,后被渔政船救起。 (6)证人浙岱×××18号船东朱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对5名死亡船员家属进行了赔偿,对方船主赔偿给其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 (7)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附件证实,本起事故为互有过失引起的事故,浙奉渔×××27号作为在航机动船,在瞭望、碰撞后措施等方面存在严重疏忽,负主要责任,浙岱×××18号在履行值班职责等方面存在疏忽,负次要责任;浙奉渔×××27号船长沈甲为事故主要责任人,浙岱×××18号船长朱甲为事故次要责任人。 (8)舟山市海事局提供的通话记录证实,碰撞事故发生后联系救援、核实双方船舶人员情况等工作的通话时间和内容。 (9)桐照边防派出所出具的2011年沈甲事故报案说明证实,2011年3月22日晚10时许,奉化桐照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告人沈甲妻子沈华儿报案的事实。 (10)船舶证书复印件、船员复印件证实,浙奉渔×××27号船舶情况、被告人沈雅某某驾驶资格及职务。 (1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浙岱×××18号船舶情况。 (12)物证鉴定书检案结论告知单、遗体火化证明证实,浙岱×××18号船员王甲死亡的事实。 (13)遇难人员死亡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实,浙岱×××18号船员包某某、乐某某、毛某某和王乙死亡的事实。 (14)打捞竣工报告、打捞协议复印件证实浙岱×××18号船沉船后的打捞费用。 (15)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浙岱×××18号船东朱乙对5名死亡船员家属的赔偿情况。 (16)(2012)甬海法事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海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2013)甬海法执民字第46号函证实,浙岱×××18号船东朱乙诉沈甲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宁某某事法院判决,确认了该起水上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及沈雅某某赔偿情况。 (17)莼湖镇栖凤村委会出具的家某经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雅某某家某经济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雅某某身份信息。 (19)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系自首。 (20)被告人沈雅某某供述与辩解。 关于辩护人提出浙岱×××18号超载且不适航,应减轻被告人沈甲责任的辩护意见,因庭审中被告人沈甲及辩护人对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份认定书亦经宁波市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事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辩护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甲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甲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甲驾驶船舶撞上浙岱×××18号后,未按相关规定与对方船舶互通名称,也未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及向主管机关报告,随即驾驶船舶快速离开浙岱×××18号,并于数分钟后擅自驶离现场,导致对方船舶进水沉没、船上5名人员落水死亡的后果。虽然被告人沈甲妻子于事发当晚22时许报警,但碰撞事故发生在20时许,且数分钟后被告人即驾驶船舶离开了事故现场,21时许舟山市海事部门确定肇事船舶为浙奉渔×××27号。故被告人沈甲离开事故现场后的报警行为,并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驾驶船舶违反海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他人船舶发生碰撞,造成对方五名船员落水死亡的重大海上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甲自动到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沈甲肇事后逃逸,造成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不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岚 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