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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公路某号某室,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某某路某弄某号,法定代表人戴某甲。 诉讼代表人戴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系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2013)崇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公路某号某室,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某某路某弄某号,法定代表人戴某甲。

诉讼代表人戴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系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戴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玺某某密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农场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戴某甲、被告人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间,被告人戴某乙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了公司的利益,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开票费的方式,用公司财产购买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发票号码分别为:15991791、15991792、15991793、15991794),价税合计人民币400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8119.64元。上述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告人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税务机关提供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警方提供的扣押清单一份,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关于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材料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某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8119.64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某乙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某乙退缴了全部税款,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戴某乙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八千一百一十九元六角四分,发还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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