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3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刘某。 指定辩护人庄某、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自己经营的本市某号成人保健品店内向胡某销售成人药品,后被入店检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该店的柜台等处查扣陈列销售的“美国特效伟哥”90粒、“皇族八宝虫草王”100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鉴定,查扣的上述190粒药品均系假药。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案发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出具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刘某文化程度低,社会危害程度小,认罪态度较好,且有年幼孩子需要照顾,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秦玉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