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4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周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周某在其经营的本市某号成人保健品商店内以每粒20元的价格向胡某销售名为“USA VIAGRA”的成人药物。公安人员对刚刚离店的胡某拦截盘问并扣缴所购药物后,随即入店将被告人周某抓获,从店内当场查获其余的“USA VIAGRA”成人药物。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鉴定,公安人员查扣的上述12粒“USA VIAGRA”成人药物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龙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出具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秦玉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