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医字第3号 申请机关某院。 被申请人徐A。 法定代理人徐B。 诉讼代理人朱某 ,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医申〔2013〕X号申请书,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徐A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袁某、赵某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徐A的法定代理人徐B,诉讼代理人朱某 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徐A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申请称,2013年7月14日4时30分许,居住在本市某 楼的被申请人徐A拨打110报警称有人要害他,要求市公安局派人解决。当日4时45分许,徐A在家中房内用打火机实施放火行为。邻居发现火情后即组织灭火,但火势较大无法扑灭。后消防人员赶至现场将火扑灭。徐A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消防支队勘验、统计,该起火灾涉及过火面积约4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计人民币6992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徐A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与作案时均处发病期;2、徐A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3、徐A对本案无受审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人王某、李某、丁某、刘某、徐C、徐D、张某的证言,法定代理人徐B的谈话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单,相关工作笔录,被申请人徐A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检察机关据此认为,被申请人徐A在家中实施放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 庭审中,被申请人徐A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对申请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赞同检察机关强制医疗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徐A实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不负刑事责任。又因徐A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申请机关申请对徐A强制医疗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徐A予以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