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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于某某 辩护人顾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3)普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于某某

辩护人顾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于某某夫妻经预谋,向被害人朱某某谎称沈某某通过关系在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现已担任该公司后勤科副科长,并认识该公司老总,以帮助朱某某之子进该公司工作,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沈某某、于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家属已主动退赔了人民币22500元,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沈某某、于某某家属退赔的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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