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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尾随被害人殷某某至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大厦附近,趁被害人不备,抢夺被害人手上的黄色拎包(内有人民币640元、白色苹果4S手机、折叠伞等),双方在争夺过程中致被害人倒地,造成被害人手腕受伤,被告人宋某某抢得拎包后逃至某某路某某号港某某大厦辅道的垃圾房内,后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拎包、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31元、1030元。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殷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地点和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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