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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小马”,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某乡某村某组。2011年5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
(2013)崇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小马”,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某乡某村某组。2011年5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的朋友被被害人吴某某的亲戚打伤,马某某遂与宋某某等人(已判决)准备进行报复。2011年10月13日凌晨,马某某、宋某某等人在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处找到吴某某所开的越野车,马某某遂伙同他人下车持凶器追逐吴某某的越野车。2011年6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县某镇某路某号二楼某某电动城内,因其朋友邢某某打游戏时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后马某某遂伙同他人共同殴打方某某等人。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警方投案,但未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被告人马某某与邢某某等人于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2011年6月7日晚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崇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樊某、张某乙、邓某某、蔡某某、訾某某、倪某某、邢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房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崇明县公安局拘留证和取保候审决定书,警方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有劣迹,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忠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