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8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携带弹簧刀、铁丝等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127弄居民小区29号车位,采用撬开轿车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置于车内衣服口袋中的人民币2 000元。 同年6月7日22时许,殷某某至嘉定区某某路1787号国际鞋城停车场,采用同样方式撬开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轿车的车门,但未窃得任何财物。后殷某某在离开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殷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陆某某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