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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17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夏某某;2008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8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
(2013)嘉刑初字第117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夏某某;2008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8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2007年12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3年8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刘某;2012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3年8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霍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2013年8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依法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199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3年8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万某某、刘某、夏某、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万某某、刘某、夏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周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上旬起,被告人夏某某、万某某、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嘉定区某某公路1699号某某徽菜馆开设赌局进行“二八杠”赌博活动,从中以10%的比例抽头渔利。被告人夏某、周某某在该赌局充当工作人员,分别负责收取“庄丰”及理牌 。

2013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万某某、刘某再次在上址“平安”厅内聚集夏某军等人进行“二八杠”赌博,被告人夏某、周某某分别负责收取“庄丰”及理牌。当晚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至该处抓获被告人夏某某、万某某、刘某、夏某、周某某及参赌人员20人,缴获毒资人民币5万余元及赌具麻将筒子牌1副。被告人刘某、周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分别作为赌场组织者及理牌工作人员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万某某、夏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夏某某、万某某、刘某、夏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兵、李某某、周某全、夏某坤、刘某奔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移送、收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万某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夏某、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万某某、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刘某、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夏某某、万某某、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某、万某某、刘某、周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四、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布 依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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