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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11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1千元;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
(2013)嘉刑初字第111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1千元;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其朋友被他人殴打,且该人正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路66弄对面的停车场,遂伙同他人持钢管至上述停车场内寻衅报复。停车场门卫杨某见状上前询问,与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遭杨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出言制止,亦遭到杨某某等人持钢管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错位、上口唇贯通伤,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杨某某抓获。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红、杨某红、杨某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相关照片、《受案回执》、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及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杨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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