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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10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
(2013)嘉刑初字第110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2006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抢夺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吴某、赵某某、辩护人史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赵某某结伙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某某村村食堂东侧水泥路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张某某途经此地,遂上前持棍对张某某头部、肩部等处进行殴打(经鉴定,张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张左耳廓裂创,构成轻微伤),并劫取张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30元的手机一部、收音机一部(均已缴获发还)、人民币1 000余元及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两人逃逸。

2013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赵某某结伙至该镇某某村12 组机耕路上伺机作案。见被害人余某某驾驶三轮车途经此地,遂上前持棍对余某某头部、手臂等处进行殴打(经鉴定,余构成轻伤),并劫取余某某的人民币60余元后两人逃逸。

2013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赵某某结伙至本市宝山区罗店镇某某路三号桥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吴某遂上前抢夺赵某某随身背着的电脑包,内有价值人民币800元的HP 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见赵某某不肯松手,赵某某捡起路边的树枝抽打赵某某双手,迫使赵松手后,两人劫得电脑包逃逸。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后经侦查,于2013年5月7日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吴某、赵某某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抢劫张某某犯罪事实,并供述了本案第二、第三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两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赵某某多次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人关于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大部分赃款物未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赵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闻 翌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人民陪审员  叶 育 琪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长 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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