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5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等十余人在他人的指使下,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路3705弄包装城二楼动漫城闹事,以向动漫城经营者施压,欲要求动漫城经营者高价收购其经营不善的网吧。后动漫城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将黄某某拖至办公室内询问情况,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桌球球杆将黄某某打伤。经鉴定,黄某某左侧肱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相关照片,案发现场大厅录像的截屏照片,相关委托书、调解协议书,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