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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沪高刑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某,小名“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片X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
(2013)沪高刑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某,小名“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片X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权、刘慧,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代理检察员孟庆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孙方虎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
  《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相关的《抢救记录》、《居民死亡确认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某、林某某、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3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XXX号XXX室的棋牌室内,与何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被棋牌室内群众劝阻。嗣后,何某某女婿孙某某赶至现场,三人在棋牌室外再次发生争执并扭打。其间,栾某某持刀捅刺何某某、孙某某,后逃离现场。何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腹部等部位,刺破肝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孙某某左上肢多发软组织裂创,已构成轻微伤。同年1月11日13时许,栾某某在江苏省某某市某某路、某某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栾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栾某某找被害人何某某是为了讨要欠款,并无伤害何的故意,且系在被对方打了之后才持刀捅刺,故栾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被害人何某某受伤后因未能及时就医而导致死亡,故栾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3、栾某某行凶后有自首的意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4、原判对栾的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栾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栾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上诉人栾某某因债务问题先与何某某在棋牌室内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他人劝开。当何某某的女婿孙某某至棋牌室后,栾某某再次与何某某、孙某某发生争执及扭打,期间栾还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何、孙,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在双方互相扭打的情况下,栾某某上述捅刺对方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相关的证人证言、《就医记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被捅刺后不久就被送至医院抢救,终因被锐器刺戳胸腹部等部位,刺破肝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孙某某被砍伤致左上肢多发软组织裂创,构成轻微伤。因此,栾某某的伤害行为与上述伤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栾依法应对何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栾某某案发后并无实际的投案行为,依法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栾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栾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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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左学静
审 判 员 罗 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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