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10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陶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前妻项某某协议离婚。2013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认为项某某骗其离婚,其财产被项某某占有,为发泄不满,在其居住的本市某某路51弄13号201室内,用白酒浇淋客厅靠东墙中间的一把木椅及椅上的抹布并引燃后锁门离开现场。当日19时50分许,消防人员接警后到场扑灭火情。 2013年10月26日下午15时许,项某某在本市平利路附近165公交车上遇到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拉下车并拨打110报警,民警接报后将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某、游某某的证言,火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放火焚烧居民住宅,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人民陪审员 陈接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