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某某的奔驰小轿车,行驶至本市祁连山南路、绥德路路口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为134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郁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复印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