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1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某某的轿车至本市祁连山南路近绥德路南约1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拦查,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7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张某某、郁某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