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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卢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2013)普刑初字第1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卢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兰溪路148号门口附近,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和被害人高某某、毛某某、于某某、毛某某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高某某、毛某某、于某某、毛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口腔粘膜破损、四肢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20平分厘米;被害人毛某某左眼部挫伤;被害人于某某头皮挫擦伤伴皮下血肿;被害人毛某某右眼部挫伤,四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毛某某、于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谅解书,公安业务档案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二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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