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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孙某某,男 被告人袁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
(2013)普刑初字第10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孙某某,男

被告人袁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登记入住本市东诸安浜路的某某快捷酒店,同年2月28日,同年4月14日分别登记入住本市中山北路、镇坪路的某某酒店,同年3月7日登记入住本市某某(儒之居)酒店,共计四次容留被告人李某某及沈某某(另处)吸食毒品。

2013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住处上海市普陀区某某三村59号203室,容留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及闵某某、陈某某(另处)吸食毒品。

2013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登记入住本市某某路199号某某大酒店417房间,容留陈某某、袁某某、闵某某、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次日,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部分毒品和吸毒工具。经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净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及陈某某、沈某某等人的尿检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呈阳性。

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一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3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沈某某、闵某某、黄某某、梅某某、居某某、陶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及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旅客住宿登记单、住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毒品检测报告单,普陀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没收。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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