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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任××驾驶浙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宁波市××路工地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查明车后情况,将被害人林甲(2003年10月24日出生)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任××主动报警,并等候于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根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作出的交通案件认定建议书,建议认定任××承担本起交通案件全部责任,林甲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宁波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任××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乙、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任××的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补偿协议、机动车驾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22”接警单、归案经过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交通案件认定建议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在工地内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观察周围情况,在倒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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