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004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2007年5月2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6月13日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2013年6月6日再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至宁波市江东区某某印刷厂,溜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桑某某放于桌上的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6元。 2013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至宁波市××××号暂住房,溜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许某某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1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已赔偿被害人桑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7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桑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手机出库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其余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