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蔡××在与他人××宁波市××某某苑××室,多次采用螺丝刀拧开他人房间门锁方式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被告人蔡××先后四次进入被害人毛某的房间,共计窃得现金1500元、GATEWAY207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惠某CQ4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莲花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668元)、银质纪念币一枚(价值人民币715元)、硬盒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360元)、休闲利群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80元)、杂牌平板电脑一台(价格无法鉴定);被告人蔡××先后三次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房间,共计窃得现金1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惠某CQ45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55元)。 另查明,案发后,二台惠某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G×××××Y笔记本电脑及一枚银质纪念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金某、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蔡××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票,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其余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