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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刁某某 辩护人吕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马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
(2013)普刑初字第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刁某某

辩护人吕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马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刁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0时30分许,因股权纠纷,被告人孙某某纠集被告人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至上海市某某路450号2211室,向另一股东索要“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印章、证照等物品,遭被害人潘某某拒绝后双方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潘某某的头面部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潘志遭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伴明显塌陷移位,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分别构成轻伤。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孙某某、刁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各自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名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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