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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余某。 被告人李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
(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余某。

被告人李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2年10月始,被告人余某、李某采用余某负责进货,李某负责经营的方式,使用租赁的本市黄浦区某号某商铺,销售标有某品牌标识的戒指、项链、手镯等商品。2013年3月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发现该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至该店搜查,当场查获了标有某商标标识的待售商品,共计27件。同时抓获了正在开店经营的被告人李某及店员罗某。同年5月29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李某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经鉴定,上述27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的20件商品,价值人民币244,702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价格鉴定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余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余某、李某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两被告人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人余某、李某利用租赁的本市某号某商铺,采用由被告人余某负责进货,被告人李某负责销售的经营方式,销售标有某标识的戒指、项链、手镯等商品。2013年3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商铺查获了标有某注册商标的戒指、项链、手镯等商品共计27件,并抓获了被告人李某及店员罗某(另案处理)。同年5月29日,被告人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余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27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上述查扣的27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有对应正牌商品款式的20件项链、戒指等,对应价格标牌上的标价总计人民币244,7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周某、陈某某的证言;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真伪鉴定书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余某、李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余某、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李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余某、李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事实和罪名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韡
代理审判员 严 骏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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