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11时至13时许,被告人王××与“小马”(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得超市门口以起子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上的惠丰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72元)。 同年8月13日10时至12时许,被告人王××与“小马”至宁波市××信商务酒店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电动车上的旭派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85元)。 同年10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与“小马”至宁波市××某某大酒店后面某某宾馆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汤某某电瓶车上的金太阳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462元);之后被告人王××与“小马”又至江东区××路××面店旁的弄堂内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电动车上的志超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52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至周某某林家一废品回收站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0月3日所盗电瓶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汤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二、犯罪工具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各被害人。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